【1】中间人截贿或获得感谢费行为性质探析
【典型案例】
关某系A市某局局长,钱某、钟某系私营企业主。钱某知悉钟某与关某关系好(非特定关系人),遂给钟某300万元,请其转交给关某并请托帮忙尽快审批某事项。钟某将100万元转交关某并告知该钱款为钱某所送。剩余200万元钟某私自留下。后关某利用职权帮助钱某完成审批,钱某为感谢钟某协调,又单独送给钟某50万元“感谢费”。
【分歧意见】
对于关某收受100万元构成受贿没有异议,但在钱某、钟某相关行为的性质认定和数额计算上,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的整个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犯罪,其私自截取的200万元和所获的50万元“感谢费”,均属于介绍贿赂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钟某接受钱某请托,送给关某10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行贿;对于钟某私自截取的200万元,构成诈骗罪;钟某所获50万元“感谢费”不涉及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钱某、钟某构成共同行贿100万元。此外,钟某私自截取200万元以及收受50万元“感谢费”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数额为250万元,相应地,钱某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250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宜以介绍贿赂罪对钟某相关行为进行笼统评价
笔者认为,完全将中间人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所截取和获得“感谢费”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存在不妥。一是性质认定不精准。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中间人完全处于中立地位、仅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的情形较为少见,中间人一般或受请托人委托,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亲自参与实施转交或收受财物的行为,此种情形下,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间人完全符合构成行贿或受贿共犯的条件。二是导致对中间人处罚畸轻。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与其他贿赂犯罪相比,处罚明显更轻。此外,由于介绍贿赂罪不属于典型的“数额犯”,处罚只有一档,以介绍贿赂罪认定中间人行为,将导致“无论涉案数额多少,处罚均差不多”的情况发生,不仅不利于惩治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掮客”,更有悖于罪责罚一致原则。三是对请托人的部分行贿行为没有评价。实践中,认定介绍贿赂罪的主要目的,通常是将中间人从请托人处截取和获得“感谢费”的财物纳入犯罪范畴中,进而予以没收,否则将面临上述财物无法被处置的问题。但由于介绍贿赂罪非对合型犯罪,没有行贿人,该认定思路将导致对请托人给予中间人好处的行为没有被法律评价。
以本案为例,若认定钟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则关某构成受贿100万元,钱某构成行贿100万元,对于钱某交给钟某200万元和给钟某50万元“感谢费”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评价。而钱某主观上具有实施贿赂犯罪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给予钱款的行为,且完成了请托事项,显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不应当被无视。
二、钟某行为不属于诈骗、侵占等财产犯罪
对于中间人的截贿行为,有观点认为应认定为构成诈骗或侵占等财产犯罪。笔者认为,本案中,以财产犯罪认定的思路也不妥。一是不符合行为本质。持诈骗罪的观点认为,请托人将财物交给中间人,目的是让其转交给受贿人,中间人通过“虚构财物已经转交”的事实获得财物,属于诈骗罪。形式上看,上述观点似乎有道理,但实质分析却不然。除了个别完全没有介绍能力、在主观上纯粹以骗取请托人财物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外(本质上不属于本案例讨论的中间人截贿情形,而是诈骗犯罪),其他多数情形下,中间人能够让请托人交付财物的根本原因,是因贿赂犯罪需行为人之间彼此熟悉信任,而中间人恰恰具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熟悉这一特殊条件,这是中间人、请托人收送财物、截贿等相关行为发生的根源。二是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主观上,请托人交给中间人财物,是为了实现“以钱换权”的目的,在请托人心中,财物系公权力的“对价”,是为完成请托事项心甘情愿付出的“成本”,若请托事项已完成,财物即使被中间人截取,也只是表面上被“欺骗”,其实完全符合请托人的心理预期,不存在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同样,对于中间人而言,其本身并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截取的钱款被认为是因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而应得的“辛苦费”,若认定构成诈骗罪,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相悖。三是导致“荒诞”的结论。若以诈骗或侵占罪认定中间人的行为,将导致对于被截取的财物部分,请托人从“行贿人”变成“被害人”,其已经着手实施的行贿行为不仅没有被法律评价,反而还会产生法律要求中间人将截取的“贿款”返还请托人的“荒诞”结论。
三、全面、本质地评价钟某截贿和获取“感谢费”行为
对于中间人截贿和获得“感谢费”行为性质的认定,不能机械地把单个行为片面抽离出来,简单套用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抓住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整体、全面、本质地分析把握。从本质上,无论对于请托人给予中间人财物行为,还是对于中间人截取财物或获得“感谢费”行为,根本都是建立在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基础上,目的都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实现请托事项,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于对公权力廉洁性的损害,应从贿赂犯罪角度评价,符合行为本质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对于钟某接受钱某请托送给关某100万元的行为,考虑到钱某、钟某二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均一致,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行贿100万元,相应地,关某受贿100万元。对于钟某私自截取的200万元,一方面,从钱某的角度,希望将该200万元用于行贿关某,且已完成了将钱款交给钟某的“着手实施”行为,但由于“被钟某截取”这个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得逞,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系行贿200万元未遂;另一方面,钱某行为引发的真实结果,是送给关某的关系密切人钟某200万元,笔者认为,虽然这与钱某的主观认识和意愿不完全相符,但由于钱某原本的目的也是行贿,在刑法理论上,行贿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具有相同的犯罪性质和侵害客体,此种情形属于犯罪主体对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考虑到贿款被截取并未完全超出钱某的正常认知范围,因此不影响实际犯罪成立,钱某的行为还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200万元。鉴于钱某行贿200万元未遂与对有影响力人行贿200万元既遂是想象竞合,最终应择一重罪处罚,认定后者。相应地,钟某利用与关某的密切关系,截取了钱某贿赂款,本质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200万元。对于钟某所获50万元,是钱某为感谢钟某帮助转交贿款、完成转请托的“感谢费”,表面看与公权力无关,但实际上正因与关某关系密切这一特殊身份以及贿赂犯罪的特殊特点,钟某才具备了实施上述转送行为并发挥“居间”“隔离”等作用的可能,本质上仍属于利用关某职务影响力获得的财物,因此,应认定为钟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应地,认定钱某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艾萍,原文链接https://www.moj.gov.cn/pub/sfbgw/jgsz/gjjwzsfbjjz/zyzsfbjjzywjl/202303/t20230330_475353.html
【2】 长链条行受贿犯罪中的“中间人”如何定性
来源:党风 作者:林泽凡 时间:2022-07-18 16:05:35 浏览次数:96
【基本案情】
2018年初,A区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要求辖区300平方米以上的非零星装修工程须先到所在街道城建办进行施工安全备案(以下简称装修备案),未经备案登记不得开工。
2018年3月,A区B街道综合执法队临聘人员魏某请托B街道某领导司机刘某加快办理其中一位业主的装修备案,刘某答应并告知魏某需要2万元好处费。之后,刘某找到负责办理装修备案的B街道城建办科员蒋某,请托蒋某加快办理,蒋某出于刘系领导司机身份考虑,遂将该申请项目优先审核、安排上会。事后,业主将2万元好处费通过魏某转交刘某,刘某截留1.7万元后,将其中0.3万元送给蒋某,称是业主给的好处费,蒋某对刘某截留好处费的情况不知情。
此后,刘某找到魏某商议,让其多留意此类备案项目,魏某答应,并找到了负责协助监督辖区非零星装修施工安全的B街道C社区工作站城管队长邓某,告知其有加快办理非零星装修备案的门路,让其留意业主有无加快办理装修备案的需求,邓某答应。此后,上述四人逐渐形成了一条分工明确的腐败利益链条。其中,邓某负责“拉业务”、接收和转交申请资料;魏某负责传递好处费的数目等信息;刘某负责报价和向蒋某请托;蒋某则利用其职权加快办理备案。每次收到报价,魏某会自行加价再报给邓某,邓某也会再加价后才报给业主,以从中截留部分贿款,但有时为促成交易,二人也会减少或放弃加价。此外,上述四人只认识自己的“直接上下线”,对各自截留好处费的情况互不清楚。
上述四人共帮助16名业主办理装修备案项目,总获利120余万元(具体如下图)。2019年3月,上述四人相继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分歧意见】
本案对于蒋某和刘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魏某、邓某充当中间人,在行受贿过程中传递请托事项和报价、截留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接受各装修业主请托,帮助装修业主向魏某等人转达请托、转交贿款,构成行贿罪的共犯(帮助犯);魏某作为纯粹“中间人”角色,与行受贿双方都没有直接联系,其在行受贿过程中起牵线搭桥作用,应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行贿方系装修业主,刘某和蒋某属共同受贿方,而作为中间人的邓某、魏某客观上只帮助行受贿方传递信息、转交贿款等,主观上与行受贿双方之间均缺乏共同故意,既不构成行贿罪,也不构成受贿罪,对上述二人均应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魏某客观上帮助业主办理备案手续,实施受贿行为,主观上虽不清楚利用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谁,但他们却遵照上线的指示实施犯罪,与受贿方存在意思联络,具备共同故意,因此均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客观行为超出单纯的居间介绍,不构成介绍贿赂。本案中,魏某应刘某之托找到邓某,让其在最前端“拉客户”,自己充当“二传手”,传递好处费报价及转交、截留贿款等;邓某则主动询问装修业主办理备案需求,再通过魏某将业主信息等层层反馈至刘某、蒋某,接到报价后再反馈给业主,在最前端与业主讨价还价并接收转交申请资料和贿款。邓某、魏某二人的客观行为已明显超出单纯居间介绍的范畴,且就同一事项多次实施,介绍贿赂罪无法全面评价其行为性质与社会危害性,不宜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2.主观方面具有受贿故意,不构成行贿。邓某、魏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对促成行受贿均提供了帮助,但究竟构成受贿还是行贿,应结合客观行为、主观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魏某是受刘某之托实行后续的一系列行为,其明知该行为可以达到帮助刘某收受贿赂的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而邓某竭尽所能充当“业务员”角色,有时不惜放弃自己的加价也要保障交易成功,是为了确保受贿利益链能够延续不断,自己从中“分一杯羹”,并非为了帮助行贿。从犯罪计划与犯罪意图上看,二人均站在受贿人立场上实施行为,认定二人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更为合理。
3.共同商谈并非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必要形式。本案中,虽然四人彼此间都有不认识的人,也未一同商谈,但邓某、魏某明知背后有人负责“办业务”,刘某蒋某也明知前面有人负责“拉客户”,与片面帮助犯不同,四人在行为意思上已形成默契,是“心照不宣”型的意思联络,应认定其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注: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专著中指出,所谓共同的行为意思,是指共同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一般表现为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行为意思,不要求一定以明示的方法产生,只要行为人相互之间形成默契即可;也不要求数人之间直接形成,通过某个行为人分别向其他行为人联络的,也存在共同的行为意思;不要求事前通谋,不要求行为人一起商谈)。
综上所述,对行受贿多名中间人的区分定性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若居间行为已超出单纯的“引见、沟通、撮合”范畴,有帮助行受贿的行为,应考虑以行受贿共犯论处。二是同一事项的实施次数。对多次扮演中间人角色,帮助实现行受贿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三是主观故意的倾向性。应判断中间人与行受贿哪一方的意思联络更加紧密,主要受谁的指使、帮谁说话、替谁办事,来区分其属于何种故意,进而将其纳入行贿或受贿的共犯。(作者系深圳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https://www.gdjct.gd.gov.cn/zzldzs/content/post_173666.html
【3】 掮客收取活动经费395万只给公安大队长70万各自如何定性
【内容提要】
实践中,一些贿赂案件在行受贿双方之间存在中间人,这些中间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但双方关系密切,中间人通过一定的场合、方式向请托人表示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让请托人相信其有能力帮忙完成谋利事项并给予一定好处费,中间人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完成请托事项。由于中间人对贿款的处置不同,有时会全部转交,有时也会部分截留,因此,案件定性往往也存在不同。对此,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精准认定各方行为性质。
【基本案情】
甲系某公安机关三大队大队长,乙系某私营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甲关系密切。2022年8月,甲带队抓捕制假售假犯罪团伙,乙得知甲行程后也跟随前往。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后,临时关押在某派出所,乙经甲默许进入该派出所办案区,并与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丙见面,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忙“捞人”,但需要一定好处费,丙提出让家人与乙联系。丙的家人表示愿意花钱“捞人”,其他犯罪嫌疑人家属得知后亦愿意花钱让乙帮忙。乙将该请托事项告诉甲,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犯罪嫌疑人在变更强制措施、从轻处理、传递案件信息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间,乙收到好处费170万元,但其并没有如实告知甲,而是仅将其中50万元给甲,并对甲称好处费一人一半。
2022年9月,甲带队抓捕另一涉嫌犯罪团伙,乙得知后随之前往。经甲默许,乙违规出现在抓捕现场,乙借机接触犯罪嫌疑人,并自称有关系可以帮忙“捞人”,在取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信任后,乙告知甲该请托事项。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不应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应当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并最终撤销案件的情况下,分批对涉案人员变更强制措施,配合乙拿好处费。之后,乙陆续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95万元,但乙未告知甲好处费的总额,只将其中70万元给甲,并对甲称好处费一人一半。2023年3月,因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乙退回钱款,乙不肯,对方遂将相关事宜举报,并引发上访。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乙通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甲、乙构成共同受贿。虽然甲对好处费的总额不知情,但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事责任原则,甲、乙共同受贿的数额为565万元。甲放任乙进入办案区,接触犯罪嫌疑人,泄露警务工作秘密等行为,虽违反办案规定,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该行为被受贿罪吸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构成共同受贿,由于甲对乙收受好处费的总额不知情,且乙隐瞒截留绝大部分的好处费,甲实际只拿到120万元的好处费。因甲没有占有其余好处费的主观故意,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考虑,认定受贿的数额为120万元。对其余445万元,系甲对乙利用其影响力受贿的放任,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违规办案,虽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但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对甲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构成共同受贿,虽然甲对好处费的具体数额不知情,但对受贿具有概括性主观故意,应根据其概括知情的范围进行认定受贿数额。乙在分赃时对甲称好处费一人一半,在甲的主观认识范围内,乙拿到的好处费应该和自己一样,故共同受贿的数额应为240万元;对其余325万元,系乙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甲关系密切的人,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隐瞒截留贿赂的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违规办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共同受贿概括性主观故意应不超过行为人主观认知范围
通常情况下,如果中间人在转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帮忙时,没有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自己从请托人处获得好处费,由于两人主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占有好处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中间人可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中间人在转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帮忙时,告知对方自己从请托人处获得好处费,但没有告知具体数额,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具有概括性主观故意,即其在主观上对通过中间人收受请托人好处费持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心态,应认定为共同受贿。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对中间人所获好处费的具体数额不必确切知悉,只需达到概括知情的标准,且受贿数额不超过其主观认识的范围,即可全部认定为共同受贿的数额。
本案中,对于甲、乙构成共同受贿没有异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共同受贿的数额,是按照乙收受的565万元计算,或是按照乙实际分给甲的120万元计算,还是按照甲主观认识范围内的240万元计算?
笔者认为,由于甲对共同受贿具有概括性主观故意,虽然其不知道乙到底收了请托人多少好处费,但对乙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是知情的,也知道乙本人从中拿了好处费。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乙作为与甲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受贿罪共犯要件之一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即必须“双方共同占有财物”。由于甲对好处费的总额不具体知情,也没有共同占有全部好处费,如要求其对全部56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明显超出了其主观认知的范围,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不能仅以甲个人实得数额120万元作为共同受贿数额,而是应根据其概括知情的范围进行认定。由于乙在分给甲好处费时表示一人一半,虽然乙实际没有按照该标准进行分赃,但在甲的主观认知范围内,乙拿到的好处费应该和自己一样,故认定共同受贿的数额为240万元,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二、请托人具有对中间人和公职人员行贿的双重故意
通常情况下,请托人给予中间人好处费,请其帮助完成请托事项,一般不会明确好处费的具体用途和数额分配,而中间人也往往将一部分送给公职人员,一部分自己留存。在此类案件中,从表面上看,请托人仅仅实施了将好处费给予中间人的行为,其本人并没有与公职人员直接接触,也没有明确要求中间人将部分好处费送给公职人员,似乎不具有向公职人员行贿的主观故意,而仅仅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然而,实际上,由于请托人与公职人员不接触、不认识、不熟悉,其通过与公职人员关系密切的中间人沟通完成请托事项,此时请托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真正请托的是中间人背后的公职人员,给予中间人好处费包含可能由中间人占有全部或者部分好处费的主观故意。同时,请托人只关心请托事项能否完成,对于中间人是否将好处费转送给公职人员以及转送的金额持一种放任态度,即中间人可以将好处费全部留存或送出,也可以部分留存或送出,只要能完成请托事项,中间人和公职人员如何处置好处费,均涵盖在请托人的主观认识和意志中。因此,即使事前请托人和中间人没有商议,事中、事后中间人也并未告知请托人,结合实际发生的结果,请托人可能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和行贿。同时,根据中间人与公职人员之间的通谋及共同占有财物等情况,中间人可能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或共同受贿。
本案中,甲作为抓捕制假售假犯罪团伙的带队领导,擅自允许乙进入办案区、抓捕现场,借机接触犯罪嫌疑人,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相信乙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有能力帮忙,进而愿意花钱“捞人”。上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之所以相信乙能帮忙“捞人”,看中的是乙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故送给乙好处费,至于乙如何处置好处费,是部分还是全部给国家工作人员在所不问,主观上具有对甲行贿和对乙作为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双重故意。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出发,应认定甲乙共同受贿的数额为240万元。对其余325万元,系乙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甲关系密切的人,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隐瞒截留贿赂的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甲违规办案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一些受贿案件中,受贿人往往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存在渎职行为,在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存在不同认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因此,对于行为人受贿又滥用职权而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受贿犯罪不以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更不以通过渎职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为构成要件,渎职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相互独立,行为人实质上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通常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实践中,对有形损失,如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等的认定较为容易,但对无形损失的认定则相对难把握。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甲作为公安机关抓捕制假售假犯罪团伙的带队领导,擅自允许乙进入办案区、抓捕现场,借机接触犯罪嫌疑人,泄露警务工作秘密,利用职务便利,为犯罪嫌疑人在变更强制措施、从轻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且在明知依法不能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应当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并最终撤销案件的情况下,分批对涉案人员变更强制措施,配合乙收受好处。其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新时代政法干警“十个严禁”》等相关规定,虽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但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形象和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并引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上访,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观点集成031145: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
【20120210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解读】
一、问题由来
A俱乐部为赢得与B俱乐部之间的比赛,决定向B俱乐部球员行贿。A俱乐部找到被告人甲,甲找到被告人乙,乙又找到被告人丙。丙联系到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两名球员提出需要80万元踢假球。丙告知乙需要100万元。甲和乙告知A俱乐部需要150万元,A俱乐部同意并于赛前支付150万元给甲和乙。比赛当天,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消极比赛导致A俱乐部获胜。赛后,乙交给丙100万元,并与甲均分其余50万元;丙支付给B俱乐部两名球员80万元,两名球员给付丙感谢费等17万元。对于被告人甲、乙、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意见分歧。有关部门遂就该案定性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乙、丙明知A俱乐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欲贿买B俱乐部球员,仍积极帮助A俱乐部联系B俱乐部球员打假球,并转交A俱乐部支付给B俱乐部球员的贿赂款,其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同犯罪。并且,被告人甲、乙、丙在帮助A俱乐部贿买B俱乐部球员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所需贿赂款数额,骗取A俱乐部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与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共同犯罪。甲、乙、丙在帮助联系B俱乐部球员的过程中分得好处,不违背A俱乐部的意志,不宜认定构成诈骗罪。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被告人甲、乙、丙的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同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甲、乙、丙接受行贿方请托,积极联系、介绍并转交贿赂款,从中牟取巨额利益,其行为实质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需要在权衡多重价值、平衡各方利益之后审慎决定。首先,从共同犯罪理论角度看。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客观上既帮助了行贿方.又帮助了受贿方。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介绍贿赂行为,既可能构成受贿的共犯,又可能构成行贿的共犯。如果一行为同时符合受贿共犯和行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则应择一重罪,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次,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看。1997年刑法单独规定了介绍贿赂罪,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体系解释、反对解释原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不宜再定罪处罚。由于视角不同,本案定性上才出现了严重分歧。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虽然甲、乙、丙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层层加价,牟取了巨额利益,但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也不宜认定A俱乐部系诈骗罪的受害人,并发还其70万元。从A俱乐部完全答应甲提出的贿赂数目,且未另行支付给甲活动费、好处费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A俱乐部支付的150万元贿赂款中已经包含了甲应得的活动费、好处费,这是双方心照不宣的,A俱乐部只是不明知甲从中截留了多少,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
3.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接受行贿方请托后,积极疏通行贿渠道、物色行贿对象、转交贿赂款项,帮助行贿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自己也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作者简介:黄应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