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司法审计问题研究
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计,是指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审计机构,运用审计方法,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强制审查,旨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认定被执行人的真实履行能力的一种财产调查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计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主要对司法审计的启动、流程以及效果,结合有关案例进行实务解读。
一、司法审计如何启动?
根据《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司法审计程序由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书确认是否启动。司法审计活动属于法院调查权范围,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审计请求,法院会审查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案件执行情况,对于有审计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案件决定进行司法审计。在司法审计书面申请书当中,申请执行人需要写明审计对象、审计年限以及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如被执行人存在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待法院进行审查。如在(2022)甘民申1935号案中,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却未提供抽逃出资的证据,对审计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对于审计必要性如何确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普遍以《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进行衡量,不能以其他理由决定不予进行司法审计。在(2021)川执复264号案中,执行法院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2021年7月27日收到申请执行人的司法审计请求,执行法院认为由于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启动司法审计等执行程序,必须在案件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程序后,才能进入办案系统激活相应的委托审计等流程节点。同时,由于本案存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不具备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的条件,不予进行司法审计。申请执行人就此提起了执行异议和复议。在复议程序中,四川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要求进行审查是否存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以本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为由,认定本案暂不具备审计条件,缺乏依据。
司法审计属于法院调查权的范畴,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进行司法审计决定的救济程序。不过,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不予进行司法审计的决定同样属于法院执行行为的一种,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进行救济,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述(2021)川执复264号案即是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二、司法审计的流程
(一)审计费用由谁承担?
根据《财产调查规定》第二十条,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后,由申请执行人先预交审计费用,但该费用最终并非当然由被执行人承担。在司法审计结果出来后,如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则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若被执行人无上述行为,而是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审计资料如何获取?
司法审计活动涉及会计学、审计学、法律等多个领域,需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多项资料,审计资料是否完整、全面、真实对是否能够出具审计意见以及审计意见是否可靠非常重要。
法院决定审计,申请人预交审计费用后,法院会从备用库中随机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审计工作。同时,法院会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根据《财产调查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司法审计的效果如何?
通过司法审计,可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流向、股东出资等是否存在异常,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一)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
1. 发现财产在被执行人名下
通过司法审计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但是未向法院报告,法院可以直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同时,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行为的严重程度,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59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即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计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在到期债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
(二)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
发现被执行人恶意隐匿、转移财产,将财产转移到第三人名下,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2019)苏0211号民初8000号案例中,通过司法审计即发现了被执行人恶意放弃其债权,申请执行人遂请求法院撤销被执行人恶意放弃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
(三)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
通过司法审计,可以发现公司是否将股东出资通过各种理由归还给股东。若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可以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22)辽0114民初4694号案中,审计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在完成验资后将全部资金归还给股东,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以借入资金方式进行验资、完成设立登记后将资金抽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法院据此判决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被执行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
1. 执行转破产
当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可以考虑将执行案件转为破产程序。通过破产清算,可以公平、有序地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很明确,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主要依赖于强制执行的结果。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法院通过查询银行、工商、车辆登记机构、房地产登记机构等单位,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等途径,未能够查找到的被执行企业法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该被执行人符合破产原因要件。在执行程序中,最能佐证被执行人符合破产原因要件的是执行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2.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如果被执行人不愿通过破产程序受偿,也可以另诉请求确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https://www.glo.com.cn/Content/2024/06-13/1701303010.html
司法审计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
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计”,是指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委托审计机构、运用审计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进行强制审查,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认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的一项调查制度。我们尝试对司法审计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探讨在执行实践中如何利用司法审计制度,更好的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清偿。
一、司法审计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常见适用场景
1. 最高法院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年印发,下称《意见》)第4条规定:“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施行,2020年修正,下称《财产调查规定》)第17-20条之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对司法审计制度仅有的数条规定。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41-344条之规定,与《财产调查规定》的条款内容一致。
前述《意见》释义中称:“增加了执行实践中已取得成功经验的审计执行和悬赏举报作为补充。”从该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各地法院先通过司法实践中的试行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效果,才有了最高法院层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制度化的规定。尽管现行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实践中仍会面临较多的问题,但各地司法实践中持续在进行有益的探索与尝试,相关制度与争议会进一步完善。
2. 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2年施行,下称《重庆高院审计规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行审计调查的规定(试行)》(2018年施行,下称《陕西高院审计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审计相关问题的工作指引》(2021年施行,下称《浙江高院审计指引》)
重庆高院作为制度试行的先驱,已经积累了20余年的经验,其地方司法文件至今仍系有效状态;而《浙江高院审计指引》在结合《财产调查规定》及地方执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诸多创新,如《财产调查规定》及其他高院的司法文件均将司法审计的启动限定于“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而浙江高院规定了“执行审计原则上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执行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启动审计调查”。
3. 立法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2022年)第54条将司法审计制度正式纳入了立法,并体系化的规定在“执行调查”的章节下,凸显其制度价值。从文字表述来看,《财产调查规定》中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进行审计,而草案中则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该种表述的变化或存在后续将对自然人的审计或财产核查纳入其中的可能性。
4. 执行实践中的尝试
广西、江西等地的法院尝试先行向被执行人发送《司法审计预告书》,通过法院权威的强大威慑和司法审计的压力,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均取得了一定成效。
5. 司法审计制度常见的适用场景。
(1)不掌握被执行人财产,需要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经营情况和财产线索进行摸排。《财产调查规定》第17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进行审计,说明司法审计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废债的嫌疑。《财产调查规定》第17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系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因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及经营情况并不对外公示,难以被法院及申请执行人所知悉,而部分公司在面临执行案件时可能会通过违规的关联交易、低价资产处置、违规分红、代收代付款等多种形式逃避债务。故,有必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计。
(3)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财产调查规定》第17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是针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在“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下,实际上违反了《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需要通过审计的方式查明。
(4)被执行的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财产调查规定》第17条在列举了三种主要的情形后仍兜底的规定了“等情形”,在执行实践中需要执行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予以把握。其中常见的情形是对一人公司执行时,债权人普遍会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部分高院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可以据此启动司法审计程序。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11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等,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据《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
(5)被执行的公司存在其他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针对其他可能启动司法审计的情况,结合高院出台的地方司法文件,笔者认为除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外,被执行的公司存在其他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均有可能申请司法审计。如《重庆高院审计规定》第20条规定:“执行法院对审计调查的结果,可以作出下列处置:(二)审计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未建立公司会计制度、未设立会计账簿以及可以否定被执行人法人人格证据的。执行法院又不能直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另行起诉。”
二、司法审计与司法会计鉴定的区别
司法审计与司法会计鉴定在概念和操作上有相似之处,为了更便于理解司法审计的用途与特点,我们对两种制度进行简要的对比:
1.启动审计阶段不同。司法审计须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执行实施法官提出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则是在审判程序中,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或者由承办法官依职权启动。
2.审计目的有所区别。司法审计的主要目的在于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是否存在逃废债、法人人格否认等不当行为的证据,进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来清偿债务;而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鉴定项下的一个门类,主要目的在于对审判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专业审计机构的辅助,给出专业意见,帮助法院查明事实。
3.审计范围有所差异。为了实现各自的制度价值,司法审计中的审计范围较为宽泛,凡是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法定不当行为的事宜均可能被纳入审计范围,甚至不排除对被执行人的经营期限、关联交易等进行延伸审计;而司法会计鉴定中有较为明确的需要查明的专业问题,法院通常会在委托鉴定时明确审计范围、期间等内容。
4.审计结果侧重点不同。对于司法审计而言,其审计结果重点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是否可能存在逃废债、法人人格否认等不当行为;而司法会计鉴定的结果,主要针对事实问题发表专业意见。

三、司法审计的启动与实施
1. 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为原则,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财产调查规定》第17条规定司法审计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书面提出申请,而《浙江高院工作指引》中规定了司法审计以申请启动为原则,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
2. 法院审查是否准许启动司法审计。《财产调查规定》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启动司法审计。
3. 法院向被执行人发送通知或裁定书。虽然《财产调查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各地高院的司法文件及实践中均有所体现。如《陕西高院审计规定》第6条规定:“执行法院依法决定审计调查的,应当制作《执行决定书》”;实践中各地的操作亦有所差异,如广西、江西部分法院会先向被执行人发送《预审计通知》进行告知,甚至笔者经历的部分案件中法院发送的决定书中会记载“不得擅自转移、隐匿、毁弃公司资产,若因正常经营需要交易,需经审计确认后方可进行”等内容。
4. 获取审计材料。《财产调查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5. 审计机构选择。《财产调查规定》中规定了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各地高院对此也有细化规定。如《重庆高院审计规定》第8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主持下,在具备审计资质的审计(会计)事务所数据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司法委托审计调查的机构,”主要是由司法技术室在各级法院入库的“会计审计”机构中随机选定。
6. 审计费用预交及承担。《财产调查规定》第20条规定:“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预交的费用除有明确规定外,如《重庆高院审计规定》第23条规定“审计调查的费用实行成本预交,按申请执行标的3‰预交”,其他一般会参照司法会计鉴定的费用计取,根据个案情况由选定的审计机构报价。
7. 司法审计的结果。
《财产调查规定》中对于审计结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结合各地高院的规定将可能的结果及其法律效果进行了梳理:
- 如查明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收账款等,可以根据不同财产的状况采取证据保全、冻结或者直接执行该部分财产。
- 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出资未到位等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清偿债务。
- 如发现否定被执行人法人人格证据的情形,执行法院不能直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决定是否另行。
- 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将审计报告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重要依据。
- 如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执转破”的依据并可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执行法院应当将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四、执行实践中可能面临的争议问题
1.执行法院对启动司法审计申请的审查
首先,《财产调查规定》仅要求“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相应逃废债情形即可提出申请,并未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逃废债的情形。(2018)冀09执复74号裁定书中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实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不是其申请审计的必备要件”。
其次,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非启动司法审计程序的审查要件。(2023)黔执复19号裁定中,执行法院以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应收账款及房产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司法审计申请,复议过程中高院认为执行法院“未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进行审查,即认定审计通知书应予撤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新审查”
最后,执行实践中仍需要考量不同法院执行法官的工作量、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被执行人下落等多种因素。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短时间内恐难得到有效改善,而启动司法审计程序的法定条件较为宽松,如果大量案件均系启动审计程序,无疑会增加相应的工作量,带来新的挑战。
2.拒不提供审计材料的法律后果
首先,《财产调查规定》中明确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即“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主要对应《刑法》第162条之一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其次,被执行人拒绝提供审计材料可能直接推定其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如(2016)湘07执复50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拒绝提供账目致使执行审计调查无法进行,在后续执行复议的案件中法院推定被执行人有无偿接受或处置关联公司300万元财产的行为,并据此要求其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针对审计范围等事项可能存在的争议
司法审计的范围并非仅以生效判决的交易事实为限,凡是执行案件需要调查的情况均可能被纳入到审计范围内。如(2021)津执复1号案件中,施工合同是双方2011年签订,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申请人提出自2004年开始审计,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审计时间过长,法院认定:执行法院即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启动执行审计程序,审计的范围及期间以满足执行工作需要为准……2001年以来被执行公司注册资本多次发生变动,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执行公司进行审计并通知其提交相应资料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4.能否针对自然人进行相应的司法审计
虽然《财产调查规定》仅将被审计主体规定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则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后续的立法及司法层面可能会对司法审计的适用范围予以延伸。随着深圳、厦门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针对自然人的审计或财产核实工作也在司法实务中不断积累经验,并可能被推广到其他领域适用。
5.审计结论是否适用于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
首先,《重庆高院审计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审计调查:(四)已有其他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正在进行审计调查的;(五)已有其他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财务进行审计调查作出结论未超过六个月的”,从该规定的精神来看,针对同一被执行人启动的司法审计的结论同样适用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
其次,在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司法审计报告,本身也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即便在另案中并能将已形成的司法审计报告的结论作为免证事实,但其仍可以作为另案证据,且因该证据系执行法院主导,由法院入库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作出,本身证明力较强。
以上,是笔者结合案件办理经验与现行规范,对司法审计制度进行的全面梳理并归纳的操作指引。执行实务中的争议总是层出不穷的,如何更加有效的利用好司法审计制度震慑被执行人并实现债权,将是一个持续不断探索的话题。我们期待与同行、客户之间更加深入的交流,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2025.10.11 杜晓成 尹亮,https://www.junhe.com/legal-updates/2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