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邹先生与林女士系男女朋友,两人于2014年1月开始同居。同年6月,邹先生拿自己多年的积蓄50万元作为首付,以林女士的名义按揭贷款买了一套价值125万元的商品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林女士个人名下。2015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6年5月两人的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林女士决定与邹先生离婚,邹先生对离婚没有异议,但认为林女士名下的这套住房实际应归属于自己,双方对此协商不下。
已有无数实践表明,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在感情深时恨不得掏心挖肺,感情破裂时则锱铢必较,这可以说是人之常情。然而,此种人之常情遇到法律却是有问题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采取登记主义。法院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归属认定首先以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未登记的当事人欲否定或更改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人对该不动产权拥有处分的权利,他方不得非法干涉。
一、该套住房是林女士婚前个人财产还是邹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或者说是两人的共同财产?
按《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归属登记主义,这套住房是林女士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而且登记在林女士个人名下,因此该套房屋应属于林女士婚前的个人财产。如邹先生认为该套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邹先生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这对邹先生来说是十分困难的:一是邹先生无法对两人当时的合意进行举证,二是签订购房合同和银行贷款合同均为林女士个人,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林女士名下。在林女士不认可且又无字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邹先生的这一主张难以得到法庭的支持。
二、邹先生为林女士买房而支付的50万元首付款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钱款的处理方式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该50万元可以按彩礼的方式来处理,为邹先生对林女士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是林女士与邹先生结婚。双方结婚后,赠与所附的条件已经实现,该50万元为林女士的个人财产;
另一种意见是,在林女士否认邹先生为该套房屋共有权人的情况下,林女士应举证证明邹先生所支付的50万元为邹先生对其的赠与,否则应作为不当得利来处理,林女士应将该50万元归还给邹先生。
本律师认为应按第二种意见来处理,原因是:林女士显然无法举证证明邹先生支付的50万元是赠与款,而且邹先生也显然不会承认该50万元是其对林女士的赠与。在此情况下,邹先生支付的50万元在法律只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借款,二是不当得利。而借款同样需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就邹先生和林女士的主张来看,双方均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可以排除。如此,该50万元应按不当得利来处理,林女士应承担返还的义务。
在婚前一方或双方出资,但以一方名义购房的情况下,在双方最终未结婚或离婚时,非登记方就很可能会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为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婚前一方或双方出资购房时,双方最好签订书面协议,表明双方的意图。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资金的走向,而无法证明证明资金的用途。如出资的一方确实碍于情面而无法要求另一方签订书面协议的,那么也应在银行转账中备注资金的用途,为日后可能产生的争议留下凭证。当然,在双方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非登记方也可通过与登记方协商,增加自己为房屋共有权人并进行变更登记,这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十分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