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协字〔2022〕37号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为提升私募基金规范化运作水平,构建私募基金行业优胜劣汰、进退有序的常态化退出机制,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维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中基协发〔2018〕2号,以下简称《公告》)等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现就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异常机构情形
本通知所指经营异常机构,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一)按照《公告》应当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异常经营情形。【注:具体指,(一)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二)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三)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四)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五)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向协会建议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六)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七)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根据《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中基协字〔2021〕107号)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且超过12个月仍未完成整改的情形。【注:五类情形属于信息报送异常,并将对外公示:一是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提交管理人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二是管理人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三是管理人未按要求通过信披备份系统备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第三季度及以后各期季报和年报、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2018年及以后各期半年报和年报等信息披露报告累计达2次;四是管理人存在逾期未办结信息核查事项;五是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三)截至本通知发布之日,仍未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选择机构类型的情形。【注:原来是做多选题的,2017年3月31日中基协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后,只能做单选题】
(四)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其他类的要注意了,没有存续在管基金的话,将被视为异常机构】
(五)除第(四)类情形外,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超过12个月空转的话,将被异常】
(六)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主动来认定为某家私募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极少出现。】
(七)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情形。【其他,来个兜底】
根据《关于建立“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的通知》(中基协发〔2015〕14号)在协会疑似失联公告发布后,符合失联找回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上述情形的,适用本通知。
二、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措施
一是针对第(一)类经营异常机构,按《公告》及相关规定处理。
二是针对第(二)类经营异常机构,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统提交历年未提交的年度财务报告时需同时上传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意见函(鉴证意见函模板详见附件1)。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针对符合此类情形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3个月过渡期,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3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三是针对第(三)类经营异常机构,鉴于其长期消极应对协会自律规则,展业状态不明,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亦应同时提交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经审计无保留意见的历年未提交年度财务报告。
四是针对第(四)类经营异常机构,根据证监会《若干规定》,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已不得新增展业,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五是针对第(五)类经营异常机构,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完成新设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其中,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后申请备案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应当托管,且需在AMBERS系统同时上传托管人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底稿或托管人出具的已按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托管人相关尽职调查审核要点详见附件2)。此外,该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中应明确包含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12个月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相关运营情况说明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针对符合此类情形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3个月过渡期,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3个月内仍未按照上述要求完成新设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六是针对第(六)类经营异常机构,根据协会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若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其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协会将根据调查认定结果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相关部门认定其为经营异常机构,且建议协会采取自律措施的,协会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同时附上上述部门出具的关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事项已整改的无异议函。
七是对于第(七)类经营异常机构,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多类经营异常机构情形的,协会将视情节从严处理。
第(二)至第(七)类经营异常机构涉及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告》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的通知》(中基协字〔2020〕27号)相关要求,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在3个月内就其是否持续符合登记备案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注销的,协会将中止相关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被记入诚信档案,且不影响后续在私募基金行业任职。其中,第(四)类经营异常机构,即无在管私募基金的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主动注销的,可按照现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另行申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或专项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被协会不予接受后仍未能在期限届满前提交符合要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以及在收到协会要求其限期补充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后未能按期提交补充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协会将按照《公告》相关要求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三、提升公示效能,加强投资者保护
为有效引导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关注经营异常机构相关情况,协会整合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各类信息,从以下方面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信息展示:
一是在官网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查询公示平台“提示信息”栏目新增“近一年无在管基金”、“全职从业人员少于5人”、“近一年在管基金规模小于200万”等机构情形,在“诚信信息”栏目“信息报送异常”项下新增“信息报送异常超过一年未完成整改”标签,并将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及的所有提示信息和诚信信息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公示信息详情页面进行列示。
二是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查询公示平台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推送至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投资者登录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后可直接查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三是在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名称:中国基金业协会,ID:CHINAAMAC)底部菜单目录处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查询公示入口,市场主体可通过点击公众号底部“私募业务-分类公示”菜单项直接跳转至已适配手机显示模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查询公示平台。
特此通知。
附件:1.私募基金管理人财务信息鉴证意见函(模板)
2.托管人关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尽职调查审核要点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2年1月30日
发文时的链接:https://www.amac.org.cn/aboutassociation/gyxh_xhdt/xhdt_xhyw/202201/t20220130_13321.html
后来更新的链接:https://www.amac.org.cn/xwfb/xhyw/202201/t20220130_15699.html
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
第一部分 律所资质要求及声明
一、出具异常经营情形下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所及签字律师应当符 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和《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 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第三项相关规定,并详 细列明签字律师在证券基金领域从业经验。
二、法律意见书声明项应当载明:“本所及签字律师依据《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 业协会的要求,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 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结论 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四、法律意见书应当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配合律师事务所的专 项核查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发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隐匿、阻碍、故 意遗漏等不配合情形如实描述。
五、法律意见书应当对核查内容逐一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对查 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对结论性意见进行 充分论证、分析并说明查验过程,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部分 专项问题核查情况
请律师根据关于要求机构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中所提 出的专项问题进行核查,并逐一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部分 整体问题核查情况
一、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机构于中国证券投 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的历史沿革。
二、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及协会关于管理人登记的相关规定,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 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 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如不符合,请合理论述该 情况是否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 题解答(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 名称和经营范围的相关规定。
三、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22 条专 业化经营原则,自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 管理业务;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中,曾经或目前是否兼 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的业务(以下简 称“冲突业务”,包括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 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 台等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 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等情况;如有,请合理论述该情况是否符合《私募 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的 相关规定。
四、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中是否存在资产负债比例较高、 大额或有负债或非正常应收、应付款项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异常 财务信息;机构是否存在与子公司(持股 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 司及持股 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及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 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资金往来的情况,如有,请详细列明 资金往来方、往来原因并论述资金往来是否真实合理,是否符相关法律 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规定;机构是否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情况,是 否独立运作、分别核算,自有资金投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协 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机构目前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情况,股东或出资人及实际控制 人身份或工商信息,以上信息是否已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至资产管 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 系统”)。如股东或出资人及 实际控制人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主要从事或兼营冲突业务,请合理论述 以上冲突业务的开展情况及相关证照审批持有情况,股东或出资人及实 际控制人与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如 有,请如实说明相关情况及对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同时请合理 论述该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 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六、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 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 持股 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如有,请说明前述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 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该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冲突业务关联方的 证照审批及持有情况等;同时请确认以上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是 否已按照相关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至 AMBERS 系统;如未填 报,请合理说明未如实填报原因,并论述该情况是否符合《关于进一步 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 题解答(五)》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七、机构目前高管及一般从业人员现状(包括但不限于人数、社保 缴纳明细、基金从业资格取得情况、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人员录入情况及 员工外部兼职情况等)、营业场所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址、办公 地址、是否存在异地办公情形及合理性等)、资本金持有情况等机构运 营基本设施和条件,以上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至 AMBERS 系统中,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的 相关规定。
八、机构已向协会报送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 管理人业务类型制定了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 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 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 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 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以上制度是否有效运转并实际发挥作用,是 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会 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九、高管岗位设置及任职情况是否符合协会的要求,高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至人员从业系统及 AMBERS 系统。高管是否 存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及竞业禁止的情况;如存在,请 合理论述该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私募投资基金管 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私募基 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的 相关规定。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 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十、请以列表形式详细列明机构在管基金具体信息,表格内容应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成立日、到期日、组织形式、投向信息、托管信息、投 资标的及底层资产情况、信息披露情况、审计情况等,并核查基金投资 运作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规定,以及向协会报送的有关信 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如机构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 请说明外包服务机构资质及服务协议签订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及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十一、机构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在展业过程中是否存在公 开宣传、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或向销售 机构出具保本保收益的兜底承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确认义务等相关 情形;如有,请详细说明该种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形,并论述该行为是否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 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 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十二、机构所管理的私募基金是否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 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自律规 则的相关规定在 AMBERS 系统中备案齐全,并已及时履行了管理人及所管理私募基金的重大事项变更、季度更新、年度更新、信息披露备份 义务;机构是否已根据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所约定的频率、 内容和方式向投资者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了所投底层资产及最终标的 情况(如涉及非实体企业的有限合伙等 SPV,请穿透至底层资产及最终 标的),如为否,请详细说明未履行该等义务的具体情形及原因,并合 理论述未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 的相关规定。
十三、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主要出 资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 施;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 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 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 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如有,是否对基金持续运 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等产生重大影响,是否已真实、准确、完整 地在 AMBERS 系统中进行填报。
十四、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主要出 资人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与投资者存在纠纷的情况; 如有,是否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等产生重大影响, 是否已真实、准确、完整地在 AMBERS 系统中进行填报。
十五、机构在收到要求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后,是否已 按照《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 告》相关要求,及时向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其异常经营情 形,并报备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况。
十六、签字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部分 结论
签字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对以下问题发表审慎结论性意见:
- 机构是否已根据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第二、第三部分所需核查的问 题采取相应措施并完成整改。
- 机构是否持续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及私 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
ZKHJ公司异常经营的原因如下图,系因“未按要求进行产品更新或重大事项更新累计2次及以上 ”被中基协处罚 。对应上文“ 二是管理人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三是管理人未按要求通过信披备份系统备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第三季度及以后各期季报和年报、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2018年及以后各期半年报和年报等信息披露报告累计达2次 ”
